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丹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起至113年4月13日16時3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鬥陣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犯罪期間、犯罪所得,

兼衡其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蕭玉玲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19時40分許、113年1月15日12時4分許,自其所申辦之上開中信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9,250元、14,05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台新帳戶,共23,300元,此有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正反面),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偵查卷第15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5號被 告 林丹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弄0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丹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起至113年4月13日16時39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不詳地點,使用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鬥陣娛樂城」賭博網站並由蕭玉玲(所涉賭博等罪嫌部分,另行起訴)協助註冊帳號,並將賭資以現金交付予蕭玉玲或以現金存入蕭玉玲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作為儲值之用,再由蕭玉玲轉交前往收取賭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開「鬥陣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工作人員,所儲值金額轉成點數存入其上開賭博網站所申請之帳號,其取得點數後,再接續利用行動電話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遊玩「麻將」、「十三支加一色」等電子賭博遊戲進行線上賭博,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而賭博方法,係由賭客在各賭博遊戲中押注所欲下注的數量金額,再以各遊戲開牌結果認定輸贏,如贏牌,可贏得遊戲所設定賠率之金額,由上開賭博網站之工作人員交付現金予蕭玉玲,再由蕭玉玲以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等帳戶匯款至林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嗣警因另案偵辦蕭玉玲妨害自由案件,並由林丹主動提出其與蕭玉玲簽賭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上開賭博網站遊戲畫面之翻拍照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蕭玉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鬥陣娛樂城」賭博網站蒐證翻拍照片7張、被告與另案被告蕭玉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共22張、另案被告蕭玉玲所申設中信、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40號偵卷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再依上開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另案被告蕭玉玲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19時40分許、113年1月15日12時4分許,自其所申辦之上開中信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9,250元、14,05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台新帳戶,共23,300元,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