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君瑋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君瑋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誣告犯行,故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並未失竊或遺失,而向員警申告上情,徒使偵查機關為無益之調查,浪費司法資源,行為顯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尚微,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72號被 告 林君瑋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瑋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已於民國109年3月20日以「權利車」之形式出賣予不詳之人,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9年7月9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向警方報案,並誣指本案機車於109年3月20日14時許遺失,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察機關誣告犯罪。嗣經警於114年3月4日7時38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復興路與安南路路口處查獲黃宜華(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本案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宜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黃俊傑、盧憲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109年7月9日以本案機車遺失報案之警詢筆錄、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於109年3月20日出售本案機車之車輛買賣讓渡書、被告於109年3月20日出售本案機車之機車賣賣契約書、證人黃俊傑購買本案機車之機車賣賣契約書各1份、蒐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另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 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且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裁判確定,依前開說明,爰請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謊稱其名下之本案機車遺失,惟追查犯罪係警察機關之權責,被告之陳述是否屬實,受理報案之警察機關仍須為實質調查,並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筆錄上,自難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構成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