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俊瑋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所載:「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訊息、撥打電話予A女」,補充並更正為:「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有關之訊息、撥打電話予A女,對A女進行干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9號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K11321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於民國113年9月間,在甲○○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同居1周。嗣A女離開上址、返回臺南住處(址詳卷)後,甲○○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13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訊息、撥打通話予A女(如附件所示,即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雖有多次之行為,惟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