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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滿足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姨姪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屬家庭成員之被害人為聲請書所示之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先後以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及行為恐嚇被害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㈢爰審酌被告甲○○前因與告訴人有家庭糾紛,未循理性方式解

決紛爭,竟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復衡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39號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姨姪關係,渠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6款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4年7月8日14時15分許,因故與胞姐張○○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電話中向張○○恫稱:要放火燒了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等語,張○○聽聞此事後,隨即將此事傳達予居住在上址之乙○○知悉,嗣甲○○旋即騎乘機車前往上址,以所攜帶之剪刀、螺絲起子及隨地撿拾之磚塊破壞上址紗門、停放在上址屬胞姐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經乙○○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甲○○,並扣得剪刀及螺絲起子,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公園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告訴人為姨姪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前開對告訴人之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扣案之剪刀及螺絲起子,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然上開物品非違禁物,考量該等物品均為吾人日常生活及工作常見之工具,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縱將上開物品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