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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銘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銘哲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20號被 告 蔡銘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哲為臺南市政府替代役第OOO梯次役男,經配置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救災救護大隊○○分隊服役,其明知替代役役男於服勤單位之服勤期間不得無故擅離職役,竟基於擅離職役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14年4月7日8時許起至4月8日8時許止、同年4月21日8時許起至4月28日8時許止,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離職役,累計已逾7日(累計擅離職役達192小時)。嗣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依法通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通報表、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役籍表、和緯分隊替代役役男簽到退表、和緯分隊勤務分配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