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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鈞鴻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兄弟關係,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所犯亦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及被告之素行(詳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及方法、犯罪所生侵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係屬於被告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32號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兄弟,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不滿乙○○在網路影射其帶小孩回老家找父母拿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8時許,持鋁製球棒前往乙○○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住處,接續以球棒敲打屋外之機車、路燈及持球棒在門口揮舞、嗆聲要乙○○出面解釋清楚,致乙○○因而心生畏懼,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鋁製球棒1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至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