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毛子盈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毛子盈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第一項第1行所載「精誠字」應補充為「精誠甲字」、同項第4行「六甲」應補充為「六甲區」外,其餘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毛子盈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後備軍人,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竟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足以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人員訓練之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正確性,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考量其先前並無相同犯罪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79號被 告 毛子盈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子盈係後備軍人,毛子盈為113年度精誠字第241308號教育召集應召員(編號0066),其依教育召集令原應於113年9月9日至臺南市○區○○街000號「水交社文化園區」報到,該召集令業於同年7月29日,送達至被告位於臺南市○○○○路000巷0號住處,並由毛子盈之父親毛明順代收,然毛子盈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之犯意,未如期前往上開單位報到。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毛子盈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犯嫌,辯稱:我知道要去教召,我有透過父親毛明順去請假云云。惟查:證人毛明順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收到被告教召令,並且請我配偶傳LINE給他,他有跟我太太說好,但都沒有回家拿教召令等語,又經臺南市後備指揮部函覆尚未有接到被告父親辦理請假事宜,此有該部於114年6月23日後臺南動字第1140008215號函文可稽,被告置辯內容顯不可採,而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毛明順證述在卷、並有臺南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函送報告書、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入出境查詢資料、召集令簽收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