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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𦯉暹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60號),因被告就其涉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就此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𦯉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陳𦯉暹涉犯遺失物罪部分所載(如附件)。又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41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見他人遺失住處磁扣1個及地下室遙控器1個,拾獲後非但未返還失主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甚至進而持之侵入告訴人白春梅住所(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本案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損害他人權益,行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2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33至34頁),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及其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本院簡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緩刑之宣告: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極力尋求告訴人之原諒、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

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五、末查,被告雖拾得告訴人住處磁扣1個及地下室遙控器1個,但並未扣案,考量該等物品經濟價值不高,且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再度入侵住宅,可自行變更磁扣、遙控器之防盜設定,是否沒收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60號被 告 陳𦯉暹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𦯉暹於民國114年2月4日23時27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之自用小客車上,見車上遺留潘品睿(白春梅之兒子)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之1住處磁扣1個及地下室遙控器1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隨即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復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4年2月18日3時12分許,侵入白春梅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之1住處。嗣經白春梅發覺有異,調閱住處裝設之監視器影像發現陳𦯉暹侵入住處後,始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春梅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𦯉暹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白春梅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截圖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陳𦯉暹於上開時、地侵入住宅之事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告訴人指稱被告係於114年2月4日23時27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之1,竊取磁扣1個及地下室遙控器1個,然因此部分業經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本署查證,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財物係遭被告所竊取,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