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大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909號、114年度偵字第17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大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5097-FS」號偽造車牌肆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大颩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洪大颩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所為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迄114年1月1日為警查獲為止;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㈡所為自114年1月11日前後某時起迄114年2月15日為警查獲為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偽造之本案偽造車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大颩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AWQ-0067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遭註銷,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該汽車,無視行政機關所作之處分,先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5097-FS號車牌4面,並將先將其中2面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上而行使之;復於第一次為警查獲,並扣押偽造之車牌後,旋即再將另2面車牌,懸掛於上開汽車上而行使之,所為嚴重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機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且漠視我國法制,足認其法治觀念偏差,應予非難,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於113年10月間懸掛偽造之車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4面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09號114年度偵字第17522號被 告 洪大颩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洪大颩所有及使用,登記在其配偶張鈺諠(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車牌遭註銷,洪大颩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於民國112年1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為拍攝宣傳照片而向不詳賣家所訂購之「5097-FS」號車牌4面中之2面,㈠於113年7月間某時,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汽車上,並駕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4年1月1日13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道○號北上335公里「仁德服務區」處,察覺懸掛上開5097-FS號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並扣得上開5097-FS號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洪大颩於為警查獲懸掛偽造車牌後,又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上開其向臉書不詳賣家所購買剩餘之「5097-FS」號車牌2面,㈡於114年1月11日前後某時,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汽車上,並駕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4年2月15日1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處,見本案汽車停放在該處,發現該車係懸掛上開5097-FS號偽造車牌,並扣得上開5097-FS號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大颩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扣案車牌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1月21日中監車一字第1140002533B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3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25738號函、扣案車牌及本案汽車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二次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又被告自113年7月間起至114年1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及自114
年1月11日前後某時起至114年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而行使之舉動,均分係本於利用上開車輛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分僅論以1罪。被告先後二次懸掛扣案偽造車牌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扣案之5097-FS號偽造車牌4面,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