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3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弘毅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手機1支(品牌:APPLE iPhone 15 Pro,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攝錄他人性影像,因故未攝得相關性影像,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素昧平生,
竟為逞一己私慾,趁告訴人於商場購物未及注意之際,逕以智慧型手機欲拍攝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即性影像,除嚴重侵犯他人隱私,更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其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及隱私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0月間犯同一罪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素行難謂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電腦主機1臺、硬碟1個等扣案物(警卷第37頁),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34號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4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百貨」內,見代號AC000-B113596號成年女子(下稱甲女)在上開地點貨架間選購商品,竟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甲女不知情之情形下,自甲女身後將手機鏡頭伸至甲女裙底,而偷拍甲女裙底大腿根部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然因未拍好而不遂。嗣經甲女報案後,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里0鄰○○路00號4樓之1搜索,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稽;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手機鏡頭伸至告訴人之裙底,欲攝得告訴人所著內褲及大腿根部等隱私部位,當屬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並於112年2月10日起施行生效,其中刑法第319條之1立法理由謂「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而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立法理由謂「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行為手段之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參酌上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未遂罪嫌。被告遭扣案之手機內雖有眾多偷拍女性裙底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然並無甲女之性影像,且無法查得其他被害人而無從詢問該等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而據以訴追,附此敘明。扣案之手機及手機內不詳被害人之性影像均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