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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3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俊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俊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向告訴人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多次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㈡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㈢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貪圖私利,施用上開詐術

,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付款予被告,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再參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被告說他不會賠償,請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陳報被告僅給付新臺幣1萬5千元,偵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告訴人

陳報被告僅給付新臺幣1萬5千元(偵卷第24頁),尚有12萬5千元未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64號被 告 江俊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7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江俊毅透過通訊軟體 ME

SSEMGER向陳淑惠佯稱其配偶黃于嘉之金融機構帳戶遭凍結,復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亦透過MESSEMGER向陳淑惠佯稱需與多名告訴人和解,故要求消費借貸新臺幣(下同)6萬元和解金、1萬元律師費、1萬元退還匯錯帳戶之人之款項,共需8萬元,致陳淑惠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1日20時2分許、112年11月3日7時24分許、112年11月3日15時18分許自陳淑惠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凱基銀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方式分別匯款6萬元、1萬元、1萬元至江俊毅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北富銀帳戶),致陳淑惠受有8萬元之損害。

㈡江俊毅於112年1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MESSEMGER告

知陳淑惠,佯稱因涉及賭博,有不明大量資金流入江俊毅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銀帳戶),因恐遭凍結帳戶,如可繳納6萬元罰款,將會解除凍結,致陳淑惠再次陷於錯誤,故要求消費借貸6萬元,陳淑惠遂於112年1月10日13時50分、112年1月10日13時52分許,自本件凱基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方式,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江俊毅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臺銀帳戶),致陳淑惠受有6萬元之損害。

二、案經陳淑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惠於偵查中之指證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擷圖、本件臺銀帳戶交易明細、本件北富銀帳戶交易明細、還款協議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