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3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軒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軒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KF-259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軒和為能駕駛原車牌遭吊扣車輛上路而懸掛向他人購得偽造車牌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懸掛偽造車牌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KF-2593號車牌2面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95號被 告 黃軒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道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軒和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故吊扣而無法使用,為繼續駕駛該車並避免裁處罰鍰,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7000元之價格購得偽造車牌號碼「BKF-2593」號車牌2面(以下合稱本案車牌),懸掛在其使用之上開車輛前、後,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因員警於114年2月26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道路00號執行臨檢勤務時,發覺本案車牌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軒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本案車牌暨車輛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將偽造之車牌號碼懸掛於汽車上,復駕駛該車於道路上,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