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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3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春源被 告 曾雲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14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本院受理後(114年度訴字第838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雲珠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曾雲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訴字卷第36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①、第一次修正是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制減刑之要件限制。

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㈡、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其於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偵卷第25-28頁),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規定,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架維持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泛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述提供玉山帳戶、轉匯贓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其所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自應依其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以此方式實施詐欺、洗錢犯行,除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外,無從追查贓款,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又考量被告所為是聽從不詳共犯指示為之,尚非居於主謀之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然認罪,並與被害人以新臺幣32,000元達成和解,且全數給付完畢,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可證(雄院卷第45頁)等犯後態度,及其本次犯行原可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2號案件一併審理,獲取緩刑之機會,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報酬,自無庸就此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14號被 告 曾雲珠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雲珠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匯款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14時10分許,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林惠貞聯繫,誆稱:協助經營網拍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0日15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揭帳戶,旋遭曾雲珠提領一空。嗣林惠貞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惠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雲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申辦上揭帳戶,提供上揭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泛華」,且同意「泛華」匯入款項等客觀事實。 (2)被告自承經由網路加入「泛華」為聯絡人,但不知道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則被告實無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關係相當疏離且不具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上揭帳戶之合理事由。尤被告既知「泛華」將用以流通「泛華」以外之第三人不明款項,則該第三人款項來源更是無從檢證,卻仍容任其使用上揭帳戶,是被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 (3)被告提供予他人之上揭帳戶,於受詐欺款項匯入前之帳戶餘額僅有200元,足見其縱將上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以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之用,其所受損害亦極度輕微,相較於其可能成功獲得「薪資」而言,仍願意放手一試,足見其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被告自承工作超過20年,高職畢業,正值壯年,足認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尚得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種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諸其偵查中筆錄,均應對自如,堪認其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卻就我國邇來積極宣傳、教育之反詐騙資訊及常識漠然以對,並自承忘記「泛華」承諾之薪資金額等情,洵認被告應有預見要求提供上揭帳戶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 2 告訴人林惠貞之警詢陳述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惠貞提出之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4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上揭帳戶係被告申辦,並配合不詳之人之指示,操作跨行匯款出帳手續,且被害人受騙款項確有匯入,又受詐欺款項匯入前之帳戶餘額僅有200元等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3387號起訴書、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及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各1份 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經本署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等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及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此觀最高法院101年11月27日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查本件被告預見他人匯款之情,有為行騙者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提供上揭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所得之用,並自行將該等款項自上揭帳戶提領一空,使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堪認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泛華」及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3條第2款等規定,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被告與「泛華」及其隸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