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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3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忠進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忠進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非實際駕車肇事之人,僅因游士德涉嫌酒後駕車,請託被告代為製作筆錄,即出面向警方謊稱其為肇事者,妨害犯罪之偵查及司法公正性,所為至屬不該,事後係因賠償問題,主動至警局坦承所犯,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45號被 告 楊忠進

選任辯護人 邱世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進與游士德係朋友關係,游士德於民國113年6月6日16時40分前之同日不詳時間,在某工地(地址不詳)飲用啤酒若干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載運貨物,載運貨物完畢後,在前往卸貨地點之過程中,於同日16時40分許,游士德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案車輛之貨物掉落並砸中陳信在所駕駛之BWU-76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因而受損(無人受傷,下稱本案交通事故),楊忠進則在游士德之通知下趕赴現場。詎楊忠進明知自己並非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實際酒後駕車之人為游士德,竟意圖使犯人游士德隱避、脫免酒後駕車之刑事訴追,基於頂替之接續犯意,當場向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佯稱其為駕駛肇事者,接受承辦員警調查,致不知情之承辦員警誤以為楊忠進為本案車輛之實際駕駛人。楊忠進遂接續於同日17時7分許,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並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上簽名,再於同日17時10分許,回答承辦員警詢問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並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簽名,以表其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者之意,而藉此頂替游士德。嗣楊忠進於113年11月18日19時30分許,向警方表示其非本案交通事故之實際駕駛人,並經在場人孫偉正、韓豐文到庭具結證述,始查知駕駛人實為游士德,致無從得知游士德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實際酒測值,並追訴其可能之公共危險犯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被害人陳信在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韓豐文、孫偉正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4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同案被告游士德在駕駛本案車輛前,業已飲用啤酒若干等情,為證人孫偉正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且同案被告游士德又在現場向被告稱其有喝酒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韓豐文、孫偉正所述相符,而在此情形下,同案被告游士德確實已可能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為本罪所稱之「犯人」,被告在知悉上開情事後,竟仍代替同案被告游士德接受酒精測定,而使同案被告游士德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當下之酒精濃度值難以知悉,進而使同案被告游士德是否在當下確實構成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真實再也難以被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先後於114年6月6日17時7分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楊忠進)、現場員警於同日17時10分許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受訪問人-楊忠進)上簽名,虛偽稱其為本案車輛駕駛人而為頂替,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被告本案之頂替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請論以一罪。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在酒測單「被測人」欄及現場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受訪問人」欄等處簽名,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究為何人及是否涉有刑責等犯罪追查事項,本屬司法警察機關查辦之權責,至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證人之陳述是否屬實,警察機關仍須依法蒐集相關證據加以實質調查,是被告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逕論處上開罪責,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頂替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