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3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文鴻因誤以為帳單金額有誤,即率然以上開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洪羽玄,發洩自身不滿情緒,非但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亦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尋求諒解並賠償其名譽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所受刺激、告訴人名譽受貶損程度,及其年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被 告 黃文鴻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
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鴻因認為其已繳費之帳單金額有誤,竟因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3日10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國平門市內,而當時該門市屬於營業時間因此屬不特定多數人進出並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該店員洪羽玄當場接續以「幹你娘」至少2次等語侮辱之,足以貶損洪羽玄之名譽及人格。
二、案經洪羽玄訴由臺南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文鴻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出口「幹你娘」等語兩次,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不是針對告訴人洪羽玄而口出惡言,僅係因自己說話較大聲,且係對帳單口出惡言,因此告訴人誤以為遭到辱罵。然查:觀之被告進入超商後並對提出帳單後,其當場所對話之對象即為告訴人,有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及截圖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顯然被告為上開妨害名譽等言語時,係對告訴人為之,其辯稱並非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顯為是推諉卸責,尚無可採。此外,觀之本案表意脈絡,被告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動機僅係因自己誤認帳單金額有誤,手段卻係惡意連續言語攻擊,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該等字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足使見聞之人依上開內容所引發之度聯想,而對告訴人產生本人係屬於令人厭惡之負面人物,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告訴人社會形象,已達貶損告訴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本案被告所為之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全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自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於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之情形下,仍可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罪加以相繩。又上開事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署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人薛靜穗於警詢時等證述綦詳,復有被告之帳單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及截圖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