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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3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興杰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興杰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4年9月4日公

務電話紀錄」。㈡被告李興杰與告訴人余媚婷現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規定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上述刑法規定論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有傷害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案犯行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32號被 告 李興杰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

事實

一、李興杰與余媚婷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4年1月29日9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2住處內發生爭執,李興杰竟基於妨害自由犯意,徒手丟擲行李箱、捕蚊燈、電風扇、層架等物、以鐵鎚敲擊行李箱、朝余媚婷方向丟擲物品,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余媚婷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余媚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興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媚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另請審酌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已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署114年5月1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