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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至韡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至韡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關於「基於毀棄、損壞公務員委託掌管物品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毀棄公務員委託掌管物品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

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此與扣押物經發還本人而得自由處分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又前揭條文中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次按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係指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其行為客體為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其處罰行為有四:損壞、除去、污穢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而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

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違背妥善保管扣案機台之義務,自有可責;兼衡

其年紀、素行(前曾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及方法、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97號被 告 徐至韡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至韡前於民國112年2月起,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編號109號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臺(內含IC板1片,下稱本案機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為警於112年3月16日至上址查獲本案機臺,並認該機臺屬具射倖性質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而當場查扣(所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拘役確定),復於同日將本案機臺交予徐至韡代為保管,並由徐至韡簽立代保管同意書。詎被告徐至韡明知本案機臺已遭扣押,僅由其代為保管,屬於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毀棄、損壞公務員委託掌管物品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之犯意,將本案機臺放置在戶外,未盡保管之責,而任憑風吹日曬致機臺板材腐壞後,即交由不知情之清潔公司人員移置清除。嗣因本署為執行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6號判決沒收宣告,於113年6月20日通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收繳上開機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至韡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本署113年5月22日南檢和丁113執沒1498字第1139036478號通知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6號判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同意書、機臺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再按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所指之查封標示,乃係公務員本其職務之執行,就特定物明示公權力禁止任意使用或任意處分所施之封緘之印文或標記,故凡任何人有故意違背公務員查封、封印之效力者,均有可罰性,查系爭執行案件於實施查封時,員警亦已對該機臺為封緘(參被告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第11頁所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及同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