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4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駿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擅將告訴人所有之車輛予以典當借款,迄未返還告訴人,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有其陳報之和解書面在卷(偵卷第59-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核屬犯罪所得,因被告將之典當,迄今未能返還告訴人,被告事後固以2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然考量告訴人當初是以6萬4000元購得該機車,其和解金額與機車之財產價值難認相當,應認被告仍保有部分不法利得,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該機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0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1年7月20日2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地,委託不詳之仲介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以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出售給SIBAYAN JOMAR ANDRES(中文名:喬莫,菲律賓籍),然因喬莫為外籍人士,不便辦理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雙方約定本案機車不辦理過戶登記,而A03因經濟困難,為取得資金運用,明知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已讓與給喬莫,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8月31日18時58分許,在喬莫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宿舍前,向喬莫謊稱:要幫忙協助本案機車驗車,以免車牌遭註銷,當日驗車完即歸還等語,使喬莫誤信為真,而暫時將本案機車交給A03,A03取得本案機車之占有後,即基於侵占之犯意,隨即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亞洲當鋪,將本案機車予以典當,此方式將本案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將所當得款項供已花用一空。嗣因喬莫發現A03未依約定歸還本案機車,經聯繫A03後,A03又以各種理由百般推託,隨後失去聯絡,喬莫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喬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喬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機車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本案機車照片2張、被告牽走本案機車之照片3張、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詐欺罪嫌,惟按刑法詐欺罪
與侵占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且按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動產經交付後,即生動產所有權變動之效力,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與不動產物權原則應經登記始得移轉所有權(民法第758條參照)之情形,並不相同。被告既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機車交付予告訴人,依上開說明,本案機車於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時,本案機車即移轉為告訴人所有,被告至多僅係車籍行政管理上之登記名義人,而被告嗣後再以驗車為由向告訴人取得本案機車,客觀上僅是取得本案機車之占有,告訴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本案機車車質押予當鋪,顯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自該當於侵占罪,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