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4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淑樺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淑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李淑樺僅因告訴人債務遲未清償,即徒手推倒告訴人方子瑋所有之機車,致該機車左後照鏡斷裂、手機架掉落、車牌歪斜及坐墊破裂,喪失效用,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65號被 告 李淑樺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樺(所涉恐嚇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方子瑋前為男女朋友,李淑樺因不滿方子瑋遲未清償債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1日4時26分許,前往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758巷,將方子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徒手推倒,造成A車之左後照鏡斷裂、手機架掉落、車牌歪斜及坐墊破裂,致令A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方子瑋。嗣經方子瑋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子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淑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子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A車照片7張(編號:1-7)及翻拍監視器影像4張(編號:13-16)等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