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4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昱翔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惟因無證據可認
其已確實錄得性影像,屬未遂犯,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無視法律
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而為滿足一己私慾,即著手攝錄告訴人A3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亦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而惶惶不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其前於民國114年3月11日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經警查獲,有調查筆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仍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之客觀情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曾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經警查獲後,再犯本案,已
如前述,且本案尚未獲告訴人之諒解,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給予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尚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
三、被告實行竊錄性影像犯行所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並未成功竊錄告訴人性影像,而非屬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且智慧型手機乃一般常見之個人物品,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797號被 告 A05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6月22日下午2時許,基於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進入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應用科技大學學生活動中心3樓女廁廁所內,未經代號AC000-H114210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3)之同意,即手持其個人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自該隔間下方之空隙處,欲拍A3於隔壁隔間內如廁之性隱私影像,嗣因遭A3發現下方有手機隨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經A3發覺A05之偷拍行為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3、證人劉憶涵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以拍照攝錄性影像未遂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等罪嫌,惟查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案發後被告有向其表示其有錄影但影像刪除了等語,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錄影之意圖非僅單純為窺視等情,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間,另經告訴人檢視扣案之手機,亦未發現相關影像乙情,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是被告本件行為是否已達法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既遂程度,尚有疑義,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然觀諸告訴人之陳述內容,被告除有持手機拍攝如廁畫面外,並未有何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情事,被告所為難認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相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