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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425號114年度簡字第44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家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57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767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970號、114年度易字第21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家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玩具紙鈔壹批、鋸子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並補述:附件一犯罪事實第3行「1時8分許」更正為「1時18分許」;附件一證據「監視器畫面截圖42頁」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擷圖42張」。證據增列「被告楊家和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家和所為,就附件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件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詐欺告訴人林信宏、被害人郭瑞峰,危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且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又另以手持鋸子恫嚇林信宏,致林信宏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詐得之iPhone手機2支已分別由林信宏、郭瑞峰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1卷第49頁)及郭瑞峰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甫經法院判處罪刑,部分案件已判決確定,部分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宜待被告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玩具紙鈔1批、鋸子1支,為被告為本案詐欺、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林信宏詐得iPhone手機1支後,將該手機變賣給訴外人廖建程,因而得款新臺幣(下同)5,500元,有被告與廖建程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並經廖建程、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堪認上開5,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㈢被告詐得之iPhone手機2支,已分別由林信宏、郭瑞峰取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57號被 告 楊家和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和於不詳時間,於小北百貨購得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玩具紙鈔數張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5日1時8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湯姆熊遊戲場外,向林信宏佯稱購買IPHONE12手機1支,並將面額1,000元之玩具紙鈔7張及100元真鈔交與林信宏,至林信宏陷於錯誤,因而將IPHONE12手機1支交付予楊家和。林信宏發覺鈔票有異後,欲阻攔楊家和離開,楊家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鋸子恫嚇林信宏,使林信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信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信宏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廖建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20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扣案手機照片、被告之臉書頁面截圖、被告與證人廖建程之臉書對話紀錄、證物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將告訴人之IPHONE12手機1支以5,500元轉賣予證人廖建程,犯罪所得為5,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95條第1項偽造貨幣、同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嫌,然查,因被告使用之鈔票交付予告訴人後,告訴人立即發現為假鈔,且左下方之「1000」字樣遭裁切,於客觀上一望即知此非我國通行之之貨幣,是被告所使用之玩具紙鈔,既未與真鈔有相同一致之外形,即尚難認係偽鈔,是此部分自與刑法偽造貨幣、行使偽造貨幣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670號 被 告 楊家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敬股)審理之114年度易字第1970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楊家和於不詳時間,於小北百貨購得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玩具紙鈔數張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8日16時37分許,於臺南市○區○○街000號東成公園旁,向郭瑞峰佯稱購買IPHONE13pro max 128G手機1支,並將面額1,000元之玩具紙鈔數張及100元真鈔交與郭瑞峰,致郭瑞峰陷於錯誤,因而將手機1支交付予楊家和,楊家和則立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號碼:AF58528)逃離現場。郭瑞峰發覺鈔票有異後,騎車追趕楊家和,並向楊家和取回手機。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瑞峰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GOOGLE地圖截圖、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34張、雙方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嫌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25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970號審理中(敬股),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前開案件與本件案件為一人犯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之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宜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法追加起訴,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