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4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億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9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7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訴卷第42頁)、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不公開卷第3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尊重他人性隱私,

反而將告訴人之性影像及個人資料轉發,使他人得以觀覽,侵害告訴人AC000-B113276(姓名年籍詳卷)之性隱私,亦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就賠償金已全數給付完畢,可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獲得填補等節,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36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訴卷第37頁至第38頁),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訴卷第44頁),堪認被告非無悔意,並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並考量被告轉傳性影像之動機、轉發性影像之數量;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訴卷第4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尚知坦然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四、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告訴人之性影像影片轉發至群組「酒醉的探戈」乙節,業據認定如前,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直接從LINE群組「文藝交流饗宴」將上開性影像轉發到「酒醉的探戈」等語(見訴卷第4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將上開性影像下載、儲存至其自己之手機,尚難認係前開性影像之附著物而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所有之手機雖屬其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惟考量該手機並未扣案,且手機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品,取得容易,原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本院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對於法秩序之保護已足,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3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98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2年9月2日前某日,自LINE通訊軟體群組「文藝交流饗宴」取得AC000-B113276(真實姓名詳卷)遭不詳人士偷拍之性交行為性影像影片後,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9月2日,在臺南市某處,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性影像影片轉發至群組「酒醉的探戈」,並張貼含有AC000-B113276相片、現居地及就讀學校之臉書頁面截圖,供群組內之人觀看,以此法散布性影像影片,並足生損害於AC000-B113276。

二、案經AC000-B113276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C000-B113276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LINE照片7張及偷拍影片光碟1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散布他人性影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716號卷(他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982號不公開卷(不公開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982號卷(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99號卷(訴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428號卷(簡卷)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