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4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豐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後於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後2案之罪質相同,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加重其刑。㈢審酌被告明知無力支付投注金額,竟仍委請告訴人下注,再
假意取款而離開,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迄就所致損害未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被告另有多件詐欺案件繫屬院檢,情節高度相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相關書類在卷可查,素行非常不良。最後,兼衡被告詐得之利益,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詐得之投注利益為15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0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自始無支付運動彩劵投注價金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11月9日10時4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莊嘉彩券行,向店員A02佯稱:先為其下注NBA場中運動彩券3筆,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迨其領錢後再行付款云云,並與A02加LINE為好友,致A02誤以為其確有支付款項之真意,而為其下注價值15萬元之運動彩券,A03因而詐得上開投注利益得逞。嗣於113年11月9日10時48分許,A03旋即搭乘陳瓏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於當日將店員之LINE好友刪除,而未返回彩券行付款,A02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陳瓏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莊嘉彩券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運動彩券下注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詐得之本案利益共1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