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4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孟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09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間不詳時日起至114年1月15日為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查獲時止,以倒撥電錶指針方式,詐得短繳電費利益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詐得減免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詐欺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電力能源為國民
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計價之原則,方得使電力機構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且電價高低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支亦密切相關,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開支,無異將個人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被告為貪圖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使台電公司無法正確核算電費而受有財產損失,並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台電公司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09號調解筆錄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0頁);兼衡本案被告節省之不法利益金額、犯行期間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為謀求私利,而為上開犯行誠屬不該,惟本院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台電公司成立調解,台電公司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可參,綜合上情,堪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斟酌兩造間和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承諾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台電公司成立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清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57號被 告 A04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為節省住家用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間不詳時間,委由洪于庭(另行偵辦),以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電錶1具(電號:00-00-0000-00-0,下稱本案電錶),擅自倒撥本案電錶指針,以此詐術方式,使台電公司接續陷於錯誤,共短計A04用電度數達6萬1,515度,因而少收新臺幣(下同)41萬1,412元之電費,使A04獲得短繳上開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台電公司人員於114年1月15日,在上址進行用電實地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被告與「洪于庭」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詐得之用電利益41萬1,412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其中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罰則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審以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將該項5款行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款之損壞或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等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等,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而予以正確收取電費,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方須透過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理。從而修正前電業法之「竊電」行為,不當然即屬刑法竊盜行為。是如用電戶擅自以上揭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不正方法,使電錶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雖所取用之電力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錶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錶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錶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該電錶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短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短繳電費之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從而,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