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4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進華選任辯護人 蔡麗珠律師
張中獻律師江信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0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進華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墾殖他人林地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訴字卷第4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進華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擅自墾殖他人林地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便利,未經嘉義林管處之許可,擅自墾殖本案土地,有害於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影響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且積極與林務局進行協調,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墾殖之土地期間非長,面積非鉅,價值亦不高,犯罪所得利益及侵害程度均非重等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願配合復育林地,顯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擅自墾植之林地,林保署嘉義分署雖同意被告在墾植之林地上植栽造林後返還土地,亦同意被告主動繳納本件違規行為之罰鍰12萬元,有該署114年9月26日嘉管字第1145313341號函在卷可引,惟被告均尚未繳納及進行植栽,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俾免再犯,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被告廖進華應向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繳納新臺幣12萬罰鍰,並就本件被告廖進華擅自墾殖之土地依該署之指示植栽造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04號被 告 廖進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進華明知臺南市○鎮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玉井事業區第88林班地,屬國有土地,竟基於擅自墾殖他人林地之犯意,未經嘉義林區管理處同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雇請不知情之林優德(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怪手在本件土地進行整地除草及開設便道,墾殖總面積約0.232公頃。嗣於112年5月9日,嘉義林區管理處森林護管員發現本件土地遭人整地及開設便道,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進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上開時、地,請林優德駕駛怪手整地之事實。 2 證人林優德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依被告指示駕駛怪手整地,且被告表示本件土地都是他所有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葉思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土地為嘉義林區管理處管轄,於112年5月9日發現本件土地遭人整地,原有之竹林遭人挖除,非法墾植面積約0.232公頃之事實。 4 現場照片10張、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勘查紀錄、森林被害告訴書、玉井事業區第88林班濫墾地位置圖各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份 證明本件土地位屬森林區,且於112年5月9日,經嘉義林區管理處森林護管員發現本件土地遭人整地及開設便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擅自墾殖他人林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