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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4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靖𠔳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張中獻律師

江信賢律師被 告 李錫雄選任辯護人 張中獻律師

江信賢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靖𠔳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87號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李錫雄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87號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靖𠔳、李錫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擔任告訴人社區之管委會成員,竟為本件背信

犯行,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稱良好。

暨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13頁之「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90萬元,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賠償與被害人之金額等於其犯罪所得,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李靖𠔳、李錫雄應連帶給付來亞大樓管理委員會新臺幣9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前(含當日)連帶給付來亞大樓管理委員會60萬元,餘款30萬元,於115年2月25日前給付完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如調解筆錄所載)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02號被 告 李靖亷

李錫雄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靖亷與李謝喜美(已歿,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李錫雄則係李靖亷、李謝喜美之子。李謝喜美前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來亞大樓」社區(下稱本案社區)2樓房屋所有權人,其認上開房屋外牆遭本案社區管委會架設鷹架而無權占用,本案社區管委會未同意支付其租金,李謝喜美遂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向本案社區管委會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本案社區管委會給付自106年3月30日起至111年3月29日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嗣李靖亷、李錫雄、李謝喜美自111年11月1日起擔任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渠等明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公寓大廈所設置公共基金,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竟基於意圖為李謝喜美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本案社區管委會決議,亦未將系爭民事事件訴訟要旨速告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而在系爭民事事件於112年2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審理時,由李錫雄代理李謝喜美之原告身份,李靖亷代理本案社區管委會之被告身份當庭為認諾,表示同意本案社區管委會給付李謝喜美120萬元,俟系爭民事事件業經臺南地院於112年3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來亞大樓委會應給付李謝喜美120萬元,並於112年4月12日確定;李靖亷逕於112年4月24日、112年7月11日自「來亞大樓管理委員會李靖亷」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60萬元、30萬元(共90萬元)予李謝喜美,致生損害於本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

二、案經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鄭雅淑、邱春菊、楊月華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靖亷之供述 被告李靖亷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系爭民事事件在我擔任主委之前即已提告,李謝喜美請求120萬元絕對合理,且來亞大樓管委會也僅有支付90萬元;我雖有收到臺南市政府將訴訟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公文,但我因忙碌處理外牆剝落事宜,我認為不是我任內的訴訟,我沒有義務公布這件事云云。 2 被告李錫雄之供述 被告李錫雄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我媽媽李謝喜美的代理人,我是依照來亞大樓出租給1樓全家超商,招牌比例下去算租金;李謝喜美在110年7月1日就有先寄存證信函給管委會要求給付105年9月2日至110年7月2日2樓外牆租金118萬元,但是當時管委會回函表示李謝喜美沒有權力要求租金,李謝喜美才在111年1月27日向管委會提告;因李靖亷年紀大記憶不好,當時剛當主委不久,並不瞭解相關規定,所以沒有舉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討論如何支付該費用,也未將判決公告住戶週知云云。 3 告訴人鄭雅淑、楊月華及告訴代理人陳欣怡之指訴 被告李靖亷、李錫雄未經來亞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被告李靖亷代表來亞大樓管委逕行在系爭民事事件認諾給付李謝喜美120萬元,致來亞大樓管委會受有損害之事實。 4 ㈠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暨卷宗影本 ㈡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3月9日南市工使字第1120324768號函 1、被告李靖亷、李錫雄未經來亞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被告李靖亷代表來亞大樓管委逕行在系爭民事事件認諾給付李謝喜美120萬元,致來亞大樓管委會受有損害之事實。 2、臺南地院於112年3月6日以最速件電子公文函臺南市政府監督來亞大樓管委會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將該民事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並在112年3月9日函請來亞大樓妥處之事實。 5 「來亞大樓管理委員會李靖亷」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被告李靖亷在112年4月24日、112年7月11日自「來亞大樓管理委員會李靖亷」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60萬元、30萬元(共90萬元)予李謝喜美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靖亷、李錫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李靖亷、李錫雄涉有侵占、詐欺等罪嫌,然被告李靖亷、李錫雄此舉雖涉犯背信罪嫌,致生損害於來亞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然告訴人等未提出帳冊或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靖亷、李錫雄涉有刑法侵占或詐欺罪嫌,告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