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4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至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20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至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上之「蔡依珊」、委託切結書之「委託人」欄位上之「蔡依珊」、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之「立合約人」及「甲方」欄位上之「蔡依珊」、當票上之「持當人」欄位上之「蔡依珊」之署名伍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上之「蔡依珊」、委託切結書之「委託人」欄位上之「蔡依珊」、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之「立合約人」及「甲方」欄位上之「蔡依珊」、當票上之「持當人」欄位上之「蔡依珊」之署名伍枚及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之「立合約人」欄位上之指印署押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偽簽「蔡依珊」之姓名並捺印指印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係在同一事實歷程下所為,空間緊密,各行為之著手、實施及目的性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即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委託書、委託切結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位、當票各2紙,將告訴人之A車予以典當、B車典當並侵占入己,並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10萬元,被告所為雖非可取,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及10萬元,均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被告偽造「蔡依珊」署名10枚及指印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委託書、委託切結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及當票等文件均已交付當鋪業者,所有權業已歸屬於該業者,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78號被 告 葉至軒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至軒與蔡依珊為配偶關係。葉至軒竟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當舖」典當蔡依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然因其非車主,該當舖人員遂將委託書、委託切結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當票交付其攜回並請其交由蔡依珊確認後簽名,詎葉至軒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0月29日至同月30日之不詳時間,在委託書上之「委託人」欄位、委託切結書之「委託人」欄位、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之「立合約人」及「甲方(賣主)」欄位、當票上之「持當人」欄位均偽簽「蔡依珊」之署名各1枚後,於同月30日某時許前往弘富當舖,將委託書、委託切結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當票交付予當鋪人員潘家銘(已歿)而行使之,潘家銘則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蔡依珊、弘富當舖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登記之正確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13年12月24日某時許,前往弘富當舖典當蔡依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然因其非車主,該當舖人員遂將委託書、委託切結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當票交付其攜回並請其交由蔡依珊確認後簽名,復於113年12月24日至同25日之不詳時間,在委託書上之「委託人」欄位、委託切結書之「委託人」欄位、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之「立合約人」及「甲方(賣主)」欄位、當票上之「持當人」欄位均偽簽「蔡依珊」之署名各1枚並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之「立合約人」捺印指印署押1枚,以表彰指印係蔡依珊本人所捺印後,於同月25日某時許前往弘富當舖,將委託書、委託切結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當票交付予當鋪人員潘家銘而行使之,潘家銘則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蔡依珊、弘富當舖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登記之正確性,並以此自居所有權人地位典當B車之方式,將B車侵占入己侵占B車。

㈢嗣蔡依珊發覺上開A、B車為弘富當舖所拖走後,經詢弘富當舖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依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至軒固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時間、地點,持委託書、委託切結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當票典當

A、B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是一天就典當A、B車完畢,沒有將委託書、委託切結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當票帶回去,我在典當之當下有開擴音得她的同意才簽告訴人的姓名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時間、地點,持委託書、委

託切結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當票典當A、B車,且委託書上之「委託人」欄位、委託切結書之「委託人」欄位、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之「立合約人」及「甲方(賣主)」欄位、當票上之「持當人」欄位之「蔡依珊」署名各1枚及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之「立合約人」捺印指印署押1枚均為被告所簽署、捺印;B車為告訴人蔡依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4日南市警鑑字第1140358331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日刑紋字第114606867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察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委託書、委託切結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當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弘富當舖員工林裕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知道被告這個人,他是我們當鋪的客人,被告2次典當車輛時我都在場,第1次典當A車時,是113年10月29日他先過來當鋪,但因為車主沒有到現場,所以我們請他將文件帶回去給車主簽署後再帶過來,所以他在同月30日方將簽署好的文件帶過來;第二次典當也是一樣,於同年12月24日先資料給他,他同月25日方將簽署好的文件帶過來完成典當程序等語,而在證人林裕祐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之情況下,證人自無甘冒為檢警追訴偽證罪之刑事風險,進行虛偽陳述之必要與動機,其證言應具可信性,足認被告確係在113年10月29日及同年12月24日前往弘富當舖領取典當文件,並在同年10月30日及同年12月25日攜帶上有告訴人簽名署押之文件,至弘富當舖完成典當程序,尚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係在典當當天隨即完成典當程序,並未將文件攜回之情有所不符。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根本沒跟我說要

典當A、B車的事情,我是等這2台車被拖走才知道被典當了,我們平常是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比較多,電話號碼比較少等語。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17時29分許,與告訴人視訊通話41秒;被告於同年12月25日11時46分許,與告訴人語音通話58秒;於同日12時28分許,與告訴人語音通話4分21秒;於同日15時9分許,與告訴人語音通話18秒;於同日15時12分許,與告訴人語音通話46秒;於同日21時12分許,與告訴人語音通話36秒;於同日21時48分許,與告訴人語音通話1分50秒;在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內,並未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0月30日及同年12月25日之通話紀錄等節,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可佐;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3年10月30日那通電話是在視訊小孩;113年12月25日那天第1通電話是因為小孩剛出生要選名字,所以跟被告有通話;第2通是被告在跟我分享他出去賣烏魚子;第3通是我讓被告去醫院幫我拿退奶的藥;第4通是被告自己在包烏魚子並視訊給我看;第5通是因為被告沒有帶鑰匙出門,要我在他快到家時幫他開門;第6通是被告跟我說他快到家了,請我開門等語,經比對被告與告訴人在Line對話紀錄中之通話前後表意脈絡,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針對通話內容之證述應為可信,則可認被告並未在其所稱於113年10月30日及同年12月25日以擴音之方式徵詢告訴人同意,在A、B車委託書上之「委託人」欄位、委託切結書之「委託人」欄位、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之「立合約人」及「甲方(賣主)」欄位、當票上之「持當人」欄位之「蔡依珊」署名各1枚及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之「立合約人」捺印指印署押1枚,被告辯稱業已徵詢告訴人之同意應為不實。

㈣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於113年12

月31日11時6分許傳送「你有動我阿提斯駕照嗎」、「行照」之訊息;被告則傳送「沒有阿」、「怎麼了」之訊息;告訴人傳送「他說行照被換過..」之訊息;被告則傳送「誰說的」、「我幫你問監理站」、「你工會那個在哪」、「地址再給我」之訊息;告訴人傳送台南市推銷員職業工會之GoogleMap資訊擷取圖片及「驗車說的」之訊息;被告見此即於同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告訴人傳送「1/23那天你不是拿我證件去辦什麼小孩保險退費」、「你確定你沒有給我亂換證嗎」、「我很認真的問你哦」、「你不要讓我抓到是你」、「你給我老實一點」、「我跟你講認真的」之訊息;被告則傳送「我去監理站 補發小白的行照 因為不見了

那時候小姐以為車子也要 他有補出來 我跟他我不用」、「你不信可以問管理站」、「管理站」、「那台車我沒有亂用」、「我在橋頭」之訊息;告訴人傳送「那你為什麼說你不知道」、「你說什麼謊」、「你走當鋪對不對」之訊息;被告則傳送「我沒有」、「==」之訊息;告訴人傳送「那你為什麼說話」、「說謊」之訊息;被告則傳送「我只是忘記」、「😮‍💨」、「我不是故意的」、「我真的沒有亂用 真的要走什麼也要你出來簽名啊」、「我就真的一邊講電話一邊去補辦 那個小姐就按下去」、「你再去補辦一張就好了」之訊息;且在被告與告訴人113年12月23日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4時12分拍攝其在保險經紀人公司之相片等節,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可證,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告曾跟我說要去退小孩保險及辦機車行照,所以跟我要雙證件,我是113年12月23日在產房時被告跟我要雙證件等語,可推知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確實有持告訴人之雙證件至監理站補辦B車之行照,並在補辦B車行照後至弘富當鋪典當B車,衡以告訴人在被告典當B車後,對於被告是否補辦B車之行照並典當B車進行等事質疑,而被告則稱確實補辦B車之行照但堅稱並未典當B車,均在在顯示告訴人對於被告補辦B車之行照及典當B車之行為並不知情,倘若被告確實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典當B車,則告訴人何以在明知被告典當B車之後,對被告進行質疑,且被告甚至在告訴人提出質疑後堅稱並未典當B車,益徵被告係在告訴人未同意之情況下,在B車委託書上之「委託人」欄位、委託切結書之「委託人」欄位、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之「立合約人」及「甲方(賣主)」欄位、當票上之「持當人」欄位之「蔡依珊」署名各1枚及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之「立合約人」捺印指印署押1枚,則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逕在上開文書上簽署告訴人之名字及捺印指印,即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被告持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付與弘富當鋪,實係行使其所偽造之私文書行為,至為灼然。另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B車基本上都是我在使用,他偶爾會借來開,我記得他最後一次開我的車是113年12月25日等語,且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衡情在配偶關係下相互使用各自所有之車輛進行代步,實屬常見,則應可認被告係在告訴人之同意下持有該車輛,為持有他人之物者,其在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下對B車進行典當之積極處分行為,係為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且其主觀上亦具不法所有意圖與侵占犯意,自合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㈤再者,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15時19分傳送「我問你哦,車子

行照在哪兒」、「我車子有異音」、「給宗明看 他叫我給他行照 要看上面引擎號碼比較準」、「我車子超過1萬沒保養了」之訊息;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我在113年10月29日15時19分許正在做指甲,被告跟我說要修車,所以就到美甲店跟我拿行照等語,足認其係以A車須修繕為由向告訴人取得行照,然被告在113年10月29日即以持A車之行照至當鋪欲進行典當,卻未在索取行照前與告訴人討論A車典當事宜,並取得告訴人同意,反係以與典當無關之理由索取A車行照,已可推認被告係佯以修繕A車為藉口,在向告訴人索取A車行照後,隨即典當A車,被告以此種手段取得A車行照,即係不欲告訴人知悉被告將典當A車之資訊,益徵被告係在告訴人未同意之情況下,在A車委託書上之「委託人」欄位、委託切結書之「委託人」欄位、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之「立合約人」及「甲方(賣主)」欄位、當票上之「持當人」欄位之「蔡依珊」署名各1枚,當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被告復持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付與弘富當鋪,實係行使其所偽造之私文書行為。

㈥被告上開辯解,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取。綜上所述,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係在同一事實歷程下所為,空間緊密,各行為之著手、實施及目的性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請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本案所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得之20萬元及侵占B車所得之10萬元,總計30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A車、B車委託書上之「委託人」欄位、委託切結書之「委託人」欄位、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之「立合約人」及「甲方(賣主)」欄位、當票上之「持當人」欄位,由被告所偽簽「蔡依珊」之署名共8枚及B車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之「立合約人」捺印指印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另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乙節,經被告堅決否認在卷,辯稱:那台車是我買的,只是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等語。經查,一般人購買機車或汽車時,常基於保險、自身資力無法為分期付款之銀行應允分期付款等緣由,實際購買人並非均以自身名義為行政登記,而係以他人名義進行登記,以尋求較為低價之保費或使分期付款在銀行部分能順利過件,然無論出於何原因以他人名義進行登記,在別無其他考量下,出名人及借名人均係以約定由借名人給付買賣價金為前提,亦即無論登記名義人為何人,該實際購買並使用之人負有給付價金之約定義務。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於113年12月31日17時16分許傳送A車之繳納貸款條碼及「去繳一繳不要再讓我看到訊息很疲勞」之訊息,可推認此為告訴人通知被告繳納A車貸款之行為,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約定確係由被告進行繳納貸款,則尚無法排除兩人間之約定係同上所述基於某種原因,以告訴人之名義進行行政登記,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之可能,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告訴人指訴被告另侵占A車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行為之著手、實施及目的性具有局部重疊同一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