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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4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昭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民國114年12月19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41238122號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1份可憑(見簡字卷第55至57頁)」,以及補充附表所示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出

於實行竊取同樣停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方之腳踏車2輛(下稱本件腳踏車)之單一犯意,並於密接未間斷之時間內,接連竊取本件腳踏車,係於相同之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應視為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之接續實行之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之接續犯,而論以1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

礙社會安全,且雖坦承有將本件腳踏車騎移他處,並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可參(見簡字卷第19頁),惟猶否認犯行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本件腳踏車係為中古而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500元,已歸還告訴人而未致損失擴大,侵害程度尚非鉅大,又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本件腳踏車,已歸還告訴人而無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認定被告犯竊盜罪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係因114年8月13日有颱風,其基於避免停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方之腳踏車2輛(下稱本件腳踏車)被颱風吹倒,方將本件腳踏車分別騎至附圖1、2所示之臺灣企銀學甲分行、京城銀行學甲分行之騎樓停放等語,然查:

一、被告如附圖所示,接續將告訴人A02所有而停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方之本件腳踏車,分別騎乘至附圖1、2所示之臺灣企銀學甲分行、京城銀行學甲分行之騎樓停放之前後,既未先確認所有人或使用人並獲得同意,亦從未向本件腳踏車原本停放之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鄰居住戶,探詢本件腳踏車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及告知欲將本件腳踏車移至他處,便擅自在無人知悉之狀況下,將本件腳踏車分別移至附圖所示之位於不同方位之銀行騎樓,而使之脫離告訴人之掌控並刻意隱瞞移車之情事。

二、臺南市於114年8月13日,固因颱風而停止上班上課,然臺南市政府於114年8月13日20時,即宣布隔日即同年月14日全市照常上班上課(見簡字卷第37頁之臺南市政府市府新聞),且被告陳稱:我曾於114年8月14日腳踏車至前開停放本件腳踏車之銀行騎樓查看本件腳踏車等語(見警卷第6頁,簡字卷第46頁),又本件係因告訴人於114年8月14日向警報案(於同日10時9分許製作警詢),警員觀看路口監視器而發現竊嫌,並向適至派出所套量制服之民力探詢辨認該竊嫌畫面,民力認為竊嫌與住在老家附近之住戶相貌特徵相符,再經警至現場附近提供畫面照片訪查住戶辨認,住戶表示畫面照片之竊嫌為被告,復經比對相關位置而認被告涉嫌,遂至被告住家詢問,被告檢視畫面照片後亦坦認而查獲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4年12月19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41238122號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1份可憑(見簡字卷第55至57頁),則被告在114年8月14日已正常上班上課而無所謂颱風避險之疑慮下,竟仍只是至附圖1、2所示停放本件腳踏車之銀行騎樓查看本件腳踏車,而未將本件腳踏車移回原位,且嗣經告訴人向警報案並經警積極調閱監視器及詢線查訪,始查獲被告將本件腳踏車騎移至銀行騎樓而不為人知之情事,彰顯被告存有破壞告訴人對於本件腳踏車原本之持有支配狀態,並據以將本件腳踏車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使自己取得支配管領力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8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3日8時許起,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A02所有並停在該處之腳踏車2輛,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經警據報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走2輛腳踏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的意思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02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及現場照片9片在卷可憑,被告所涉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腳踏車2輛,業已交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