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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5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5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由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腦主機1台(價值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更正為【有被告A03於警詢時供述可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獲取所需,於深夜時分恣意下手行竊

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不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前已有竊盜、侵占遺失物等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被告犯後對於客觀犯行坦認不爭,惟否認主觀犯意,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A02之宥恕,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擺放位置,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財物即電腦主機1台(價值新臺幣3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5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6月7日3時1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A02放置於該處之電腦主機1台(價值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A02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物,係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