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5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華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A03與告訴人即被害人A02前為○○,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係禁止其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民國111年度家護字第O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13年度家護聲字第O號延長保護令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一接續行為中,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數款規定,因法院依同法第14條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反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應僅論以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本應相互尊重,且其既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所為非是。且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再衡酌其犯罪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害人所受騷擾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林筠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9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前為○○,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因對A02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O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A03:㈠不得對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2人所生之長女林○○(00年0月生)、長子林○○(000年00月生)實施精神之不法侵害行為;㈢不得對A02為騷擾之行為;㈣應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週、精神治療2個月之處遇計畫;㈤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嗣經臺南地院於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O號,裁定本案保護令中,針對A03不得對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及不得對A02為騷擾之行為部分,有效期間延長1年(下稱本案延長保護令)。A03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且於113年1月29日,經警以電話告知之方式對其執行而知悉本案延長保護令內容,A03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更換○○市○○區○○里○○○00○00號其與A02共同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之大門鎖頭後,並未將新鑰匙交付A02,接續於113年10月17日23時00分許、同年月18日21時30分許,及同年月20日17時30分許,將本案住處大門上鎖,致A02無法返回本案住處居住,嗣A02順利進入本案住處後,A03乃持續要求A02搬離本案住處,以此方式對A02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因而違反本案延長保護令。嗣經A02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3固坦承有於113年10月16日,更換本案住處大門鎖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時是上班時間,我出門都會上鎖,不是故意為之,且我鎖住大門是怕告訴人A02干擾公司運作,又告訴人沒有權利住在本案住處內,我有權利請告訴人搬離本案住處等語。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13年10月16日,更換本案住處大門鎖頭,且未交
付新鑰匙與告訴人,並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多次將本案住處大門上鎖,致告訴人無法進入本案住處,又告訴人進入本案住處後,被告乃持續要求告訴人搬離本案住處,另告訴人為本案住處之納稅義務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O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13年度家護聲字第O號民事裁定、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佐,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向被告表示無法進入本案住處後
,被告則回覆「妳今天要爬我有準備梯子」、「樓上廁所有準備」、「我有使用說明書」,向告訴人表示:可以使用放置於本案住處外之竹梯,爬上本案住處2樓始可進入等語,佐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被告多次將本案住處大門上鎖,一直為難我回家,使我沒辦法回家睡覺等語,顯見被告既明知告訴人有權利居住在本案住處,卻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更換本案住處大門鎖頭,經告訴人表示無法進入本案住處後,又以上開訊息回覆告訴人,致告訴人須另尋他法始能進入本案住處,堪認被告所為,已達使告訴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不快不安之程度,應認屬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之騷擾行為,亦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是被告本案所為已違反本案延長保護令乙情,甚為明確。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將本案住處大門上鎖,致告訴人無法返回本案住處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檢 察 官 林 筠 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