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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5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傳賢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傳賢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傳賢為鍾光田之大伯,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素因土地糾紛而不睦。詎鍾傳賢於民國114年6月3日22時30分許,在鍾光田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之住處前,因細故與鍾光田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持酒瓶毆打鍾光田,致鍾光田受有左上臂前側皮下瘀青(面積2.5公分×2.5公分)之傷害。案經鍾光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鍾傳賢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鍾光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聖人外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㈤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大伯乙情,業據告訴人陳述無誤,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該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大伯,仍不思理性面對雙方間之嫌隙糾紛,僅因細故即恣意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致告訴人承受傷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更顯見被告無視法紀之心態,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