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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5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鈶如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985號),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鈶如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賴鈶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駕駛車輛不慎撞擊他人房屋導致電源導線起火燃燒而發生本件火災後,在警方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姓名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77頁),堪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且考量被告事後配合調查且坦認犯行,並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態度良好,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精神不濟仍駕車上路,導致車輛不慎撞擊行人號誌燈、電信箱及被害人王聲讓房屋柱子,以致騎樓西側柱子上方電源導線起火燃燒,致生本次火災,火勢蔓延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房屋及其內物品受燒而受有程度不等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均達成調(和)解,部分並已履行給付,有刑事陳報狀所附之調解書、和解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理賠資料等附卷可參,足徵悔意,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待業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