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5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珮珮選任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04、211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珮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8至17行所載「於民國114年3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①)、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及其不知情之胞弟劉光明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②)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更正為「於民國114年3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①)、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於同月11日,再次應對方要求,將其不知情胞弟劉光明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②)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該名不詳人士。」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於短時間內,先後寄出自己及胞弟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時間關係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則被告以一寄交帳戶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起訴書附表所示8名被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不法份子使用,交付數量達6個帳戶,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中低收入戶,於本院自陳需照顧年邁母親及領有身心障礙補助之胞弟、並無資力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