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5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鴻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2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3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戒指貳只、金手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陳嘉鴻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因而被告所為前揭竊盜之行為,應依刑法關於竊盜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陳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下手竊取告訴人黃○恩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其所為誠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因被告與告訴人均表示不願調解故雙方未成立調解等情(見易字第69頁公務電話紀錄);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7頁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取之金項鍊1條、戒指2只、金手鍊1條,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624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陳嘉鴻、黃○恩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陳嘉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某時,在其等先前臺南市○○區○○路住處(住址詳卷),徒手竊取黃○恩所有、置於上址房間之金項鍊1條、戒指2只、金手鍊1條等物品。嗣經黃○恩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點,未得告訴人黃○恩同意,徒手取走告訴人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佐證告訴人上開物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