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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5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竟

將保管告訴人之現金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偵卷第3頁)等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本院卷第11至16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疏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擔保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故於上開緩刑期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即前揭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形式上等同由告訴人取回。本院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參考依據 1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5年3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外。 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調偵卷第3頁)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77號被 告 陳清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良與邱奕龍、黃忠義為朋友。黃忠義前於民國110年6月間,曾向邱奕龍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黃忠義於110年7月間某日,為清償上開借款而將15萬元現金交給陳清良,並委請陳清良代為轉交給邱奕龍時,陳清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且花用一空。嗣因邱奕龍詢問黃忠義為何遲未還款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奕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奕龍、證人黃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票、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及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至被告因涉犯上開侵占罪嫌所取得之款項,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又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因涉犯上開侵占罪嫌所取得之款項固尚未全部實際發還告訴人邱奕龍,然被告及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約定被告應返還15萬元給告訴人,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聲請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