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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5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及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學歷(高職畢業)、職業(農)、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及方法、犯罪所生侵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184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緊急保護令,經該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以114年度緊家護字第7號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詎甲○○於114年3月28日23時5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執行上開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後,於114年5月21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吵,見乙○○抱起2人之子丙○○(未成年)欲離去之際,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出手拉扯乙○○之手部,致乙○○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臉挫傷、左手掌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即以此方式對乙○○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緊家護字第7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