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5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峻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643號、第2521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164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2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劉峻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峻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95號、第1877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本院訴字第63-64頁、第97-98頁,本院簡字卷第11頁),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資料,幫助擄鴿集團成員恐嚇告訴人劉明勲、黃增台2人(下稱告訴人2人),係一行為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31643號),與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理,併予敘明。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係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及臺銀帳戶資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不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
㈣爰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
不法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第一銀行帳戶及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與洗錢犯行,除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外,尚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恐嚇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等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告訴人2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併參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有前揭調解筆錄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9-10頁),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核其尚感悔悟,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本院斟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參以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此有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及臺銀帳戶之款項,係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第一銀行帳戶及臺銀帳戶資料已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張佳蓉到庭行使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17號被 告 劉峻源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恐嚇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0時51分前某時,將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而容任該人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充當恐嚇取財後匯款使用。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2日10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劉明勲恫稱其鴿子遭擄,需付款釋回等語,致劉明勳因擔心鴿子遭弄傷或殺死而心生畏懼,於同日12時23分、12時32分,依指示分別匯款2萬元、2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明勲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峻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在114年4月間遺失錢包,後來銀行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帳戶被別人拿去使用,我才知道錢包遺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明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5月22日10時51分許,接到恐嚇其鴿子遭擄,需付款釋回等語之電話,因而匯款共4萬元至本件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匯款明細截圖2張、手機翻拍照片1張、本件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因恐嚇取財電話,而匯款至本件第一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辯稱:我已經很久沒有使用本件第一銀行帳戶。我將本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在錢包內,錢包內有不到3,000元現金、健保卡及其他銀行提款卡等,我將錢包放在褲子右後方口袋,該錢包在114年4月間遺失,我是一直到銀行於同年6月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錢包遺失,我的密碼是都是我的生日,我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惟查,若被告係將錢包放置於褲子右後方口袋時遺失,何以經過數月、等到銀行通知才發覺?且密碼為被告生日,何需特別註記在提款卡上徒增風險?被告辯詞實與常理未符。且經調取本件第一銀行帳戶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筆交易為114年5月20日存入100元,餘額亦為100元,堪認被告交付該帳戶前,該帳戶之餘款為零;於114年5月21日開始,該帳戶有多筆誇行轉帳、跨行提款之交易,亦與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帳戶之模式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法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43號 被 告 劉峻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劉峻源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恐嚇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0時51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擄鴿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擄鴿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連絡,先行捕捉黃增台所有之賽鴿後,再根據賽鴿腳環上所載之電話號碼,於114年7月2日某時,聯絡黃增台並恫稱:倘不交付贖款,便不釋回賽鴿等語,致黃增台因恐賽鴿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並於114年7月2日16時32分許,匯入贖款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至臺灣銀行帳戶(黃增台匯入贖款至洪嘉呈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部分,另行偵辦)。案經黃增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峻源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提款卡連同密碼都在今年(114年)4月份遺失了,當時一起遺失的有錢包內之現金2、3千、健保卡、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上開台灣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增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5至33頁)、即時轉帳截圖1張(警卷第93頁)、手機來電紀錄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93頁)。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四、併案理由: 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21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成股)以114年度訴字第2283號審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在卷足憑。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案件,均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恐嚇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