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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5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簡字第45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紹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114年度簡字第4543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倘上訴人逾期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紹瑜(下稱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以114年度簡字第4543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於114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住所並由被告收受,有本院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上訴期間應於115年1月12日屆滿(114年12月18日送達生效+上訴不變期間20日+在途期間4日,得上訴之末日為115年1月12日)。惟被告遲至115年1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乙節,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是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