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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5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裕珊選任辯護人 余映欣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7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龔裕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原記載「於民國114年5月1日前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及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龔裕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伍紋欣,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

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金額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可認被告有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損害之意,復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之正犯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而致罹刑典,其所為非屬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盡力彌補損失,均已如前述,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之調解條件,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即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必要,而併為如

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份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33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被告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提領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給付方式(新臺幣) 備註 伍紋欣 被告願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8萬元,並指定匯入戶名(下略)。 簡字卷附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56號被 告 龔裕珊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已解除)余映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裕珊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工具,又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社群軟體IG向伍紋欣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需依指示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伍紋欣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5月1日23時32分、34分、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且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伍紋欣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伍紋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龔裕珊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郵局帳戶係其申設且已交付予他人使用,惟辯稱:我是提供給暱稱「黃凱軒」之人,對方跟我說他在大陸經商很賺錢,可以匯錢給我幫助我,我一開始跟他說不用,但對方說他已經匯錢過去了,中國的金管會阻止他匯錢,需要我提供提款卡跟密碼跑一下流程,我不清楚該流程為何,也不知道為什麼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被告自陳相關之對話紀錄均已遭刪除,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以查核被告提供予對方帳戶資料之具體原因,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伍紋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伍紋欣於上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術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前揭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伍紋欣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3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於上開時間收受告訴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