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5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信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459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信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蔡信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02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審酌被告為賺取金錢,竟提供金融機構網路帳戶的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幫助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林淑慧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已完成證據調查及訊問程序後方坦認不爭,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為憑,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終願坦承犯行,且承諾賠償告訴人,尚具悔意。本院認為被告經歷本案之偵查、起訴以及刑之宣告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衡以附表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期望被告能自新。又慮及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02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林淑慧新臺幣25萬6,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8,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林淑慧、金融機構:水林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42號被 告 蔡信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信龍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將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訊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初,陸續傳送訊息向林淑慧佯稱:可於加入群組後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淑慧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30日11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630元至上開遠東帳戶,並旋遭轉出。嗣林淑慧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信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透過網路應徵虛擬貨幣工作,於約定月薪5萬元及可獲取5,000元之獎勵金後,傳訊告知對方所有遠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淑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遠東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遠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遠東帳戶,並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所有遠東帳戶資料予他人、告訴人被害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