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5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佳宏選任辯護人 郭子信律師

吳維妮律師申惟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98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韓佳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韓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蔡濟傑之雇主,理應落實勞工安全之維護,卻未注意工作過程中勞工所可能遭受之危險,未注意拆除鐵構件時,應有防止該構件突然扭轉、反彈或倒塌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因未使用交叉拉桿連接之施工架,而致鷹架倒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可考(他卷第111頁),被告已給付告訴人36萬元(36,000×5+團保180,000),此有告訴人簽收之收據在卷可參(偵卷第65頁),另被告已支付部分之醫療費用48萬9,923元,有郭綜合醫院收據4張存卷可佐(偵卷第57-63頁),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現仍是采廷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3號被 告 韓佳宏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緣亞果遊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將位於臺南市安平區「亞果遊艇安平港遊艇碼頭區A區土地及水域租賃暨投資興建商港設施案-休閒度假旅館新建工程(一期+二期)」,交付予銓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銓興公司)承攬,銓興公司再交本案工程之施工架工程交由吉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吉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再將本案工程之施工架拆除作業部分,交付予采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采廷公司)承攬。又韓佳宏為采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正中為為銓興公司派駐工地之工地主任(被告陳正中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不起訴),蔡濟傑為受雇於采廷公司之工人。蔡濟傑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9時50分許,受韓佳宏指派在本案工程從事施工架拆除作業,詎韓佳宏身為采廷公司實際負責人,應注意拆除鐵構件時,應有防止該構件突然扭轉、反彈或倒塌之適當設備或措施,而依案發時之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此,致蔡濟傑在本案工程工地1樓處進行拆除鷹架工程時,因本案工程未使用交叉拉桿連接之施工架,而致鷹架倒塌,壓傷位於鷹架下方之蔡濟傑,致其受有右臀挫傷併右側股骨粗隆間粉碎性骨折、左下肢挫傷併左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折、腰挫傷併第4與第5腰椎骨折、全身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濟傑訴由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佳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濟傑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陳正中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現場照片3張、銓興公司與吉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簡易合約書、吉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采廷公司之承攬合約、告訴人員工在職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11月7日勞職南4字第1130506609號函文及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各1份、診斷證明書2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