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5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炳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炳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萬4千元之RDX廠牌、255/35R19及225/40R19規格輪胎各2個(含工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施炳文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佯以具有資力而消費前揭物件更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更換輪胎之勞務,被告並因此取得更換後之新輪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詐欺得利罪名,惟經本院開庭一併告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24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即獲利金額較多)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工作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無資力支付更換輪胎費用,仍佯以具備消費能力而要求告訴人替其更換輪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為被告更換輪胎,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意,且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緝獲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暨其有詐欺、偽造文書、肇事逃逸等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詐得之價值新臺幣1萬4千元之RDX廠牌、255/35R19及225/40R19規格輪胎各2個(含工資),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65號被 告 施炳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炳文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7日16時許,在吳旭峰任職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之輪胎行,駕駛其向孔祥志借得之黑色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所有人為孔祥志之母孔秀蘭),要求吳旭峰更換輪胎,佯稱:於110年9月2日來店付款云云,致吳旭峰陷於錯誤,為上開自小客車更換RDX廠牌、255/35R19及225/40R19規格輪胎各2個,金額計新臺幣1萬4千元(含工資)。
嗣施炳文遲未付款,經吳旭峰以電話催促未果,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旭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施炳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旭峰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孔祥志於警詢之證述。
㈣告訴人吳旭峰提出之出貨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至被告所詐得上開輪胎,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