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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5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5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琮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琮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郭啟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卡利娛樂城(網址ams.calibet.com)」經營者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或從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查被告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本案犯罪期間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均屬集合犯而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共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牟取不法利益,與

郭啟昌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藉提供賭博網站,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並與他人對賭,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經營之期間及規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多寡、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7,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38號被 告 蘇琮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琮傑(LINE暱稱「CoNG」)與郭啟昌(綽號「冬瓜」,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卡利娛樂城(網址ams.calibet.com)」經營者,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6月初某日起至114年7月3日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00號住處,從郭啟昌處取得帳號、密碼,使用手機經營「卡利娛樂城」賭博網站,聚集包括「阿寶」在內之不特定賭客,簽賭百家樂、妞妞等賭博項目,賭法係賭客先以1:1比例儲值金錢換分,在上開網站內押注,如押中,由網站經營者依網站賠率賠付彩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蘇琮傑則賺取不詳比率之水錢,以此方式聚眾賭博財物以牟利,蘇琮傑共獲利新臺幣(下同)7千元。嗣於114年7月3日15時30分許,在郭啟昌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郭啟昌所有之IPHONE16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警並勘查該手機對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琮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啟昌於警詢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上開扣案手機中被告與郭啟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有美國職棒網路下注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網際網路設備賭博財物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郭啟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卡利娛樂城」經營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4年6月初某日起至114年7月3日為警查獲止,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請各以一罪論處。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自承經營上開賭博網站獲利約7千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