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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6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7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21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文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宏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1時5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之騎樓時,見廖駿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置於上開地點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旋即離去;嗣因廖駿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廖駿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黃文宏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廖駿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附表所示之物之照片及查獲被告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已敘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而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3年3月7日期滿,再接續執行另案侵占遺失物等罪之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3月17日出監乙節,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另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又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對被告造成刑罰過苛之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度隨意竊

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所示被告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捷安特自行車1輛、紅色安全帽1頂、車鎖1個。 左列紅色安全帽1頂、車鎖1個均懸掛於左列捷安特自行車(含加裝之杯架、車燈等物,未上鎖)上;左列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13,500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