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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6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6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明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7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明鴻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品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被告徐明鴻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逕將其受告訴人之託代為處理債務而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77號被 告 徐明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0樓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法律扶助)

楊聖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鴻透過網際網路發見鄭伊倩有債務整合需求,與鄭伊倩聯繫後得知鄭伊倩積欠3位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債務,遂向鄭伊倩表示其有辦法幫鄭伊倩與3位債權人協商免除部分債務,以5萬元將鄭伊倩之7萬元債務清償完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9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新營店,徐明鴻受鄭伊倩之託,允諾其將與鄭伊倩之3位債權人協商,以5萬元將鄭伊倩之債務清償完畢,並當場向鄭伊倩收取5萬元,詎徐明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鄭伊倩交付之5萬元用以清償債務,而擅自供己花用,以此方式將5萬元據為己有。嗣鄭伊倩得知其債務並未清償,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伊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明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可代其與債權人債務協商,惟收取告訴人交付之5萬元後,並未清償告訴人之債務,而是供己花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鄭伊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其與被告簽署之委託書及交付現金之影像截圖。 4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沒有騙告訴人,告訴人的3位債權人,只有LINE暱稱「柳丁」的債權人與我聯絡,我有跟談減免告訴人債務的問題,只是還沒有討論出結果,後來我就把告訴人交付的5萬元拿去貼補家用等語。而被告曾與告訴人之債權人「柳丁」聯繫欲商討減免告訴人債務之問題等情,有被告與「柳丁」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辯解,尚非全然無稽,難認被告有何佯稱可代為債務整合之話術對告訴人施詐之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