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6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庭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15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11號),被告經辯護人以書狀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
二、免刑的決定:被告的行為雖然是法律所不允許,依照一般的情況,法院是應該量處刑罰。但本院考量到:
1.被告行為造成的危害不算太大:被告偷到的財物只是一面車牌,並且已經警察發還給告訴人,告訴人也透過辯護人提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或免刑的書面意見(本院易字卷121頁)。
2.被告有特殊的身心狀況:本院委託奇美醫院為被告進行司法精神鑑定,認為被告:經診斷為中至重度智能不足,且自民國81年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手冊....根據本次心理衡鑑結果,被告因能力不足,無法完整完成測驗,全量表智商43,在抽象概念理解、邏輯推理、視覺空間組織、工作記憶與資訊處理速度上,均存在嚴重缺陷。尤其在語文理解與知覺推理部分,顯示其理解複雜社會規範、法律概念及進行邏輯判斷的能力嚴重受損。在犯案前後無明顯精神病症狀干擾,亦無物質使用之證據。故依據上述證據,被告受智能不足的影響下,對自己之行為在刑法上的意義、性質、作用與後果等的分辨與識別能力有限,推斷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但未達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本院易字卷91-93頁)。
3.本案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被告犯的加重竊盜罪,最輕法定本刑是6月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特殊的身心狀況,本案顯然出現「犯罪情節較輕,但處罰太重」的情形。
4.結論:基於以上的理由,並且考量被告實際上需要的是社區融入與協助,而不是刑罰,本院決定依據刑法第61條第2款的規定,免除被告的刑罰。
三、是否監護處分:
1.依據前科表的記載,本案是行為時已經年滿46歲的被告第一次犯罪,且距離現今也將近1年,被告沒有再次犯罪的記錄。由此可知,被告並不存在「常因智能情況而犯罪的風險」。
2.奇美醫院的精神鑑定報告建議「評估是否接受社區式相關服務,透過適當的教育與職能訓練,補足過去未接受的特殊教育所缺乏之基本社會規範、金錢概念與生活技能,以提升其社會適應與生活能力」(本院易字卷93頁),且提及被告「親友資源豐富,林員將持續居住於社區由親友協助照顧」(同上卷87頁)。
3.基於上述理由,參考辯護書狀提及被告所在社區關懷志工隊已允諾定期(約每週)探訪被告。本院認同認真親自前往被告住處訪視被告其及生活環境的辯護人所主張:本案確屬偶發行為,被告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的風險,並無接受監護處分的必要。
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直接以簡易程序判處免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15號被 告 林○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庭於民國113年12月7日8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旁,見楊美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意,持金屬六角板手鬆開車牌之螺絲後竊取車牌1面得手後離去,楊美娟得知後訴警究辦,始悉上情,警方扣得車牌一面(已發還楊美娟)。
二、案經楊美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林○庭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美娟、證人葉明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車牌,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前引贓物領據在卷可稽,並據告訴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