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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6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6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洮泓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9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洮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洮泓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週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10月7日9時18分許前某時,先按LINE暱稱「Anna」指定之信箱、密碼申辦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亞公司)虛擬貨幣帳戶,並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禾亞公司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均提供予「Anna」,且已按「Anna」之指示,將郵局帳戶辦妥約定轉帳帳戶為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即禾亞公司虛擬貨幣帳戶之綁定扣款帳戶)。嗣「Anna」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與禾亞公司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操作方式,以吳洮泓之禾亞公司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將郵局帳戶內款項,轉至已辦妥約定轉帳之吳洮泓禾亞公司虛擬貨幣之扣款帳戶即遠東銀行帳戶內,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扣款,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吳洮泓遂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禾亞公司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林鴻賢、蔡惠美、鄧如秀、黃詩芸、李昭志於警詢之指述。

㈢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手機簡訊截圖10張(偵一卷第35頁至第37頁)、被告與暱稱「Anna」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3張(偵一卷第37頁反面、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HOYABIT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App介面截圖15張(偵一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

㈣告訴人林鴻賢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一卷第43頁至第44頁)、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1紙(偵一卷第45頁反面)、林鴻賢提出之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鑫淼投資App、LINE通訊軟體對話、面交收款照片、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翻拍照片各1份(偵一卷第45頁至第51頁反面、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

㈤告訴人蔡惠美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一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82頁)、蔡惠美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第61頁)。

㈥告訴人鄧如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一卷第83頁、第85頁至第10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1紙(偵一卷第84頁)。

㈦告訴人黃詩芸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一卷第105頁至106頁反面、第110頁至第113頁反面、第12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一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黃詩芸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第114頁反面)、黃詩芸提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工作證、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綜合所得稅公告翻拍照片各1份(偵一卷第114頁反面至116頁)、黃詩芸與暱稱「熙熙」、「航偉投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4張、航偉投資App截圖3張(偵一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9頁反面)。

㈧告訴人李昭志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一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㈨本院114年度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5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

22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訴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簡易卷第15頁)。

三、論罪科刑:㈠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禾亞公司虛擬貨幣帳號及密碼提供與「Anna」等人使用,並將郵局帳戶辦妥約定轉帳為禾亞公司虛擬貨幣之扣款帳戶即前述遠東銀行帳戶,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林鴻賢、蔡惠美、鄧如秀、黃詩芸、李昭志等5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操作網路,將該等款項轉至虛擬貨幣綁定之遠東銀行帳戶進行扣款,以此方式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已辦妥約定轉帳之郵局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禾亞公司虛擬貨幣帳號與密碼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鴻賢等5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匯扣款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幫助5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明確表示不承認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自不符合上開減輕要件。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禾亞公司虛擬通貨平台之帳號及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本案提供之帳戶數為1個郵局帳戶及1個虛擬通貨平台帳戶、被害人數、被害人遭詐騙而受之損失狀況,兼衡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於本院坦承犯行不諱,就附表編號3告訴人鄧如秀部分,以5萬元達成調解,其中2萬元業已支付,其餘款項尚待分期,有前述調解筆錄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其餘告訴人部分則均未有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得以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扣款,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郵局及禾亞公司虛擬通貨

平台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1 林鴻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透過臉書刊登廣告連結,待林鴻賢點擊該連結後,該集團成員即陸續以LINE群組「傲遊股海」、LINE暱稱「鑫淼投資睿涵」向林鴻賢佯稱:下載「鑫淼投資」AP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鴻賢陷於錯誤,遂參與投資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10月7日9時18分許,匯款500,000元。 2 蔡惠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日,透過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貼文,待蔡惠美於該貼文下方留下其LINE ID,該集團成員即陸續以LINE暱稱「陳瑀」、「力翰」、LINE群組「金投資策略探索小組」向蔡惠美佯稱:在「欣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註冊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惠美陷於錯誤,遂參與投資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10月8日9時45分許,匯款420,000元。 3 鄧如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日15時25分許,透過鄧如秀之友人傳送股票投資訊息,待鄧如秀陸續加入LINE暱稱「85克當沖」、「葉曉琪」為好友、LINE群組「股市達人堂」後,該集團成員即向鄧如秀佯稱:下載「弘鼎」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鄧如秀陷於錯誤,遂參與投資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10月8日11時20分許,匯款575,000元。 4 黃詩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某時許,透過黃詩芸之友人與之加為LINE好友,即陸續以LINE暱稱「熙熙」、LINE群組「利市不停息」向黃詩芸佯稱:下載「航偉控股」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詩芸陷於錯誤,遂參與投資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10月9日10時2分許,匯款660,000元。 5 李昭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日,以臉書暱稱「吳欽杉」分享股票資訊,待李昭志與之聯繫後,該集團成員即陸續以LINE暱稱「吳欽杉」、「張麗穎」、LINE群組「麗穎智囊團」向李昭志佯稱:在「歐華」網站註冊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昭志陷於錯誤,遂參與投資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10月14日9時56分許,匯款300,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