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6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TRUNG THONG(黎中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RUNG THONG(黎中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 TRUNG THONG(黎中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等情,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方法、所竊物品價值;及被告所竊得安全帽1頂已發還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給付賠償金新臺幣1380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堪認被告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已發還予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19號被 告 LE TRUNG THONG (越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RUNG THONG(中文姓名:黎中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8日19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朱慧雯住處門口,徒手竊取朱慧雯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嗣朱慧雯發覺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慧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朱慧雯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現場照片。

(五)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