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6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靜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85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靜芬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附條件買賣之情形,係由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迨買受人支付全部或一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則買受人於完成價金支付或條件前,出賣人自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從而,倘買受人於取得該物所有權前,將該物逕為處分,自該當刑法上之侵占罪。查被告葉靜芬明知與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就購買之機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該契約條款第1條就標的物約定:「買方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約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並生效後,買方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買方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此有怡富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影本一紙附卷足憑,被告明知於分期付款價款全部清償前,就上開機車僅具使用、占有權限,仍未取得所有權,然被告於分期付款價金尚未繳納完畢前,在未得怡富公司之同意,逕將該機車過戶他人而為處分行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將該機車逕以所有人自居甚明。是核被告葉靜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持有之上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得,竟於買賣價金尚未全部繳清前,擅以所有人自居而將機車交付第三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5號被 告 葉靜芬
選任辯護人 江佩珊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靜芬於民國98年9月21日,在高雄市○○區○○0路00號,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特約上新機車行,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9,068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共分12期償還,且於價款未全部付清前,本案機車所有權仍屬於怡富公司所有,葉靜芬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不得任意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葉靜芬取得本案機車後,未依約繳納分期價金,且明知在尚未繳清款項前,仍未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點將本案機車交付予他人,並於98年10月22日不詳時點,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怡富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靜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且該車貸款尚未清償完畢等情。惟辯稱:契約書上之簽名並非本人所簽,且本案機車辦理過戶時,其身分證遺失等語。 2. 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繳款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且該車貸款尚未清償完畢之事實。 3.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4年9月15日嘉監單南字第1143176225號函、交通部公路局機車過戶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於98年10月22日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且過戶機車應備有買賣雙方國民身分證正本、行車執照、過戶登記書並蓋妥雙方印章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 4.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 證明被告之身分證未曾掛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沒收: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檢 察 官 顏 煜 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