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6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勝億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8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勝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許勝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不得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修正前之規定(2月)低於修正後之規定(6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蕭泉瑋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匯,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刑之減輕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不符。
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48號卷第13頁);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48號卷第55至56頁);告訴人遭詐騙金額9萬9983元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48號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48號卷第13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履行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額,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48號卷第55、75至77頁),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金額,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08號被 告 許勝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3
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億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泉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勝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於113年3月間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跟「江○楓」、「羅○煜」聯絡後,他們先說我填寫資料有錯誤,要我至超商以條碼分別繳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後來又叫我將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放在臺中市○○區○○路0號○○機車停車場6號置物櫃云云。 2 ⑴告訴人蕭○瑋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蕭○瑋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蕭○瑋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3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確有匯款至該帳戶,嗣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煜」、「江○楓」等人之對話紀錄以為佐證,惟被告自承未與對方見面過,也不知為何辦貸款要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其前往「羅○煜」所說之公司地址「臺南市○○區市○○○路000號」後,發現該處是一間銀行等語明確,則被告既已得知上址並無「羅○煜」、「江○楓」任職之公司,復未能確定其等來歷及拿取帳戶資料用途,即仍隨意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而容任該帳戶遭人非法使用,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蕭泉瑋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蕭泉瑋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其使用賣貨便要簽署認證云云,致蕭泉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 13時8分許 9萬9,983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